(2015)苍溪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苍溪县永宁民政福利综合经营部与林霞军、苍溪县永宁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溪县永宁民政福利综合经营部,林霞军,苍溪县永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苍溪县永宁民政福利综合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邓绍银,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霞军,男,生于1964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祖国,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苍溪县永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军龙,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镛,男,生于1966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松夏,苍溪县五龙司法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苍溪县永宁民政福利综合经营部与被告林霞军、苍溪县永宁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苍溪县永宁民政福利综合经营部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苍溪县永宁民政福利综合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