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汤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汤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XX,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言双林,男,汉族。被告郭汤池,男,汉族。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汤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飞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言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汤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笔共计108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汤池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临湘市城西信用社贷款借据一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3.借款合同,证据2、3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9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8.1‰、9‰。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9201.6元。5.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作担保。被告郭汤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借据及借款合同均经被告签字或盖章,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陈述其为被告垫付利息,且有计息清单(回单)为还款凭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垫付利息的行为经原、被告合意,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该证据真实合法,但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准,该证据无法证明抵押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24日,被告盖章立据,向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为8.1‰,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12月10日。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75‰,同时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第二笔借款的借据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不一致,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第二笔借款的月利率为9‰。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湘市长安镇的一栋二层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予原告保管,为第二笔借款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利息,偿还了第二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723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罚息。本院认为,签字与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均由原、被告签字或盖章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起诉之日,原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汤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元按月利率8.1‰自200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90000元按月利率9‰自2009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郭汤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飞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