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祖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凡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黄某、刘某、李某等人先后通过拨打被告人李祖平手机号码为1872252、1315502的电话,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2015年9月8日11时许,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马田镇油麻岔路口将李祖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15小包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红色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30粒、绿色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粒,经鉴定,15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0.8346克,30粒红色颗粒净重2.9322克,2粒绿色颗粒净重0.2028克,合计13.969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祖平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祖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称重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详单;郴公物鉴(2015)752号毒品检验报告;(2010)永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祖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祖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祖平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祖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15小包甲基苯丙胺、3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