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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罗某、罗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某某,罗某,罗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595号申请执行人柯某某,男,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被执行人罗某,男,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甲,女,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柯某某与罗某、罗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罗某、罗甲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柯某某借款9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25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罗某、罗甲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罗某、罗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罗某、罗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