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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劲松、程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劲松,程小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59号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叶树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劲松,男,汉族,系宣州区古泉中心小学教师,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红,女,汉族,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振宣担保公司)诉被告吴劲松、程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告吴劲松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宣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吴劲松因购货所需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泉支行(下称古泉农商行)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为此三方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吴劲松向古泉农商行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造成原告代偿的,被告除偿还代偿款、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代偿之次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吴劲松、程小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自己的收入和家庭财产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方发放了借款,但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吴劲松违约,贷款方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于2015年3月12日扣划了原告102152.70元,清偿了被告的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02152.70元、违约金20430.5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代偿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振宣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古泉农商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及对违约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贷款担保申请表、两被告承诺书、证明材料及附件等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委托担保并向原告所作承诺的事实;4、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由原告方代付的事实;5、授权委托协议书、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文件、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因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吴劲松辩称:对原告代偿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吴劲松对振宣担保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其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其已与程小红离婚的事实。振宣担保公司对吴劲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不影响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程小红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振宣担保公司、吴劲松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振宣担保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振宣担保公司因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程小红与吴劲松于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其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自己的收入和家庭财产作为原告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清偿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4日,程小红与吴劲松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振宣担保公司与吴劲松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振宣担保公司已为吴劲松向古泉农商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对吴劲松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吴劲松归还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吴劲松支付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吴劲松给付代偿款102152.7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振宣担保公司为吴劲松向古泉农商行的借款本息进行代偿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不能以此作为吴劲松的违约事由要求其承担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故对振宣担保公司要求吴劲松支付违约金20430.5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振宣担保公司要求吴劲松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程小红签字承诺为振宣担保公司对吴劲松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期间至2017年3月12日届满,振宣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对振宣担保公司要求程小红连带支付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振宣担保公司要求程小红给付违约金20430.54元的诉请超出了其追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2152.7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吴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程小红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92元,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元,被告吴劲松、程小红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