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程立良与张民、贾爱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良,张民,贾爱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程立良。被告张民。被告贾爱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业部,驻寿光市银海路北首联通大厦南邻。原告程立良诉被告张民、贾爱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良、被告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爱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21时许,张民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圣街B-090号路灯杆处时,与顺行的的程立良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立良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0201506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立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8619.09元。张民的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民、贾爱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我与被告贾爱芳是夫妻关系。我为原告垫付了1774.5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贾爱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1时许,张民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圣街B-090号路灯杆处时,与顺行的的程立良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立良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0201506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立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民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程立良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程立良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2、程立良的护理时间为15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程立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4.59元、误工费4803.6元(60天×80.06元/天)、护理费1200.9元(15天×80.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费50元,以上共计8569.09元。被告张民为原告垫付了1774.59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中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护理人员韩玉凤身份证、家庭户口本、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民驾驶机动车与程立良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程立良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0201506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立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天,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元。张民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程立良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69.09元(8569.09元-鉴定费600元),原告程立良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0元(鉴定费)。被告贾爱芳、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程立良主张被告张民、贾爱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业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立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69.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立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程立良返还被告张民垫付款1774.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