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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家住乐平市镇桥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因交通事故纠纷行至镇桥镇余畈村将村民余X甲凯马牌厢式货车六个轮胎刺破,将余X乙的丰田锐志轿车四个轮胎全部刺破,前挡风玻璃打破。后经乐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检测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256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已与对方达成和解并赔偿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因被害人余X乙驾驶汽车与其及家人发生碰撞,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心生报复念头,于2015年8月27日14时许,独自骑电动自行车行至镇桥镇余畈村被害人家中,用剪刀将余X甲“凯马”牌厢式货车六个轮胎及余X乙的丰田锐志轿车四个轮胎全部刺破,并将小轿车前挡风玻璃打破。被害人将被告人予以控制,随后报警。经乐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检测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2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X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李XX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XX赔偿了被害人车辆修理费及损失2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XX供述,因为交通事故的事,双方说好8月27日中午解决,但中午对方没有来人,他就于14时许到余X乙家里去,发现余X乙院内车棚里停放着的一辆厢式小货车及一辆白色轿车,就用路上捡到的剪刀,将两部车的车胎刺破,其中厢式货车六只车胎刺破了四只,另两只不知是否刺破,随后又捡起石头,将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破了,还将副驾驶位置的玻璃也打花了。2、被害人余X乙陈述,2015年8月10日他开车到镇桥,在浒崦村马路上与一老人家发生了交通事故,关于赔偿的问题双方没谈好。8月27日下午2点左右,他在家里听到外面响声后出来,看到一个老人左手拿着剪刀,右手拿着“码基”(鹅卵石),被他妈及伯母拉住,拉的时候他还用“码基”打了几下小轿车的副驾驶挡风玻璃,他的小轿车四只轮胎被刺破,前挡风玻璃也被打碎了。另一辆厢式货车是余X丙的,四个轮胎也被扎破了。3、被害人余X丙陈述,他的厢式小货车前面两个胎及后面四个胎全部破了,昨天警察出警的时候有几个胎没有消气。4、证人程XX、万XX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XX用剪刀将二部汽车车胎扎破,及用石头将轿车前挡风玻璃打破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二部车辆的所有人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XX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8月27日至9月1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9、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并无前科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采取故意损坏车辆的方式进行发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并不会对所居住社区有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李用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慧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