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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黄某、査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黄某,査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286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0040-1。负责人黄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威德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210923817。委托代理人吕梦诗,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41502210001。被告黄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星子县。被告査某某,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星子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黄某、査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威德强、吕梦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一张,该卡具有一般消费透支功能和专项分期透支功能,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2013年12月11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填写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期额度为2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3%,若被告黄某未按期还款,则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发放了透支额为25万元的信用卡。而两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领用合约,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信用卡本金180508.8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透支利息1688.43元、滞纳金5685.42元,共计187882.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受理表、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审批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以证明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办理了额度为25万元“直客式”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限为3年,手续费率为13%,同时约定了逾期时的逾期利息、滞纳金的收取方式以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专项分期贷款;4、pos刷卡单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发放了分期额度25万元贷款;5、交易明细单、信用卡客服系统账单明细、逾期明细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黄某拖欠原告应收本金180508.89元、逾期利息1688.43元、滞纳金5685.42元。被告黄某、査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一张,该卡具有一般消费透支功能和专项分期透支功能,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2012年12月11日,被告黄某在被告处填写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期额度为2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3%。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上载明:被告申请25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36期,手续费率13%,分期业务手续费32500元,分期手续费将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一次性收取完毕。若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以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査某某在申请意向书中签署“本人知晓并同意其向银行提交的额度申请,若其申请的信用卡额度获得贵批准,本人同意将其信用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信用卡审批后通过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发放了25万元的信用额度贷款。被告黄某于2014年1月份开始还款,并陆续归还原告74436.88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之后就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黄某拖欠原告应收本金180508.89元、逾期利息1688.43元、滞纳金5685.42元,共计187882.74元,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已向被告黄某发放了信用额度贷款25万元,但被告黄某在2015年1月3日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数额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黄某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还所欠贷款本金180508.89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査某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同意将被告黄某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查星姣欠款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信用卡本金180508.8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1688.43元,滞纳金5685.42元,共计187882.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黄某、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