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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陆卡与王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陆卡,王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金陆卡。被告王激平。原告金陆卡与被告王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陆卡、被告王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陆卡诉称,无锡吾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名公司)及王激平向其借款190000元,利息46075元,共236075元未还,现要求吾名公司、王激平归还借款及利息236075元;诉讼费由吾名公司、王激平承担。诉讼中,金陆卡表示借款实际由王激平个人所借,用于个人挥霍,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激平个人归还借款236075元,撤回了对吾名公司的起诉。被告王激平辩称,借款是用于吾名公司的经营所用的,并不是其个人挥霍的,吾名公司也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且金陆卡分几次到公司会计处拿走了38000元,应该作为对金陆卡的还款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王激平出具借条1张给金陆卡,载明向金陆卡借款20000元,月息250元;1月29日,王激平出具借条1张给金陆卡,载明向金陆卡借款30000元,年息15%;2月20日,王激平出具借条1张给金陆卡,载明向金陆卡借款50000元,年息15%;4月12日,王激平向金陆卡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金陆卡借款40000元,年息15%;上述借条均在落款处写明“借款人:王激平”,并加盖吾名公司公章。2014年6月10日,王激平向金陆卡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金陆卡借款50000元,该借条上未加盖吾名公司公章。2015年5月14日,吾名公司出具借条1张给金陆卡,载明“原于2014年6月10日借金陆卡人民币伍万元正,现重写借条一张”,吾名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1月,金陆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7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王激平表示,2014年6月10日其所写的借条已经重新于2015年5月14日写了借条由吾名公司盖章确认。另外金陆卡分三次到吾名公司会计处拿走了38000元应从借款中抵扣,并提供了金陆卡2015年4月20日、4月25日、5月2日出具的收条三张予以佐证。金陆卡认可王激平已归还了38000元。诉讼中,金陆卡称借条每次都是王激平个人所写,等过两个月去要钱要不到的时候王激平再在借条上盖上吾名公司的公章。王激平表示借钱时都跟金陆卡讲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写借条的时候会计在就直接盖上公章,会计不在就等以后金陆卡到吾名公司去的时候补盖。对于上述陈述,金陆卡、王激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金陆卡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对于借款主体,金陆卡称借款由王激平个人所借用于个人挥霍,王激平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陈述均不予采信。根据金陆卡出具的借条,王激平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吾名公司的公章,应认定系王激平与吾名公司的共同借款行为,应由王激平、吾名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金陆卡要求王激平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还款38000元,金陆卡、王激平无法明确区别本金与利息的金额,本院根据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计算,至2015年5月2日,王激平尚欠金陆卡的本金为161503.33元。关于利息,金陆卡与王激平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现金陆卡仅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14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陆卡借款本金161503.33元及利息24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金陆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该款已由邹品一预交),由邹品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审 判 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