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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莱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莱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宝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莱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西园道10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莱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津市莱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机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厂房一期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坐落于西青微电子园区微××路。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