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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张某,职工。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2013年9月,被告因原告和前夫所育小孩的抚养费而产生矛盾,矛盾升级而导致被告对原告言语上的威胁,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受两次轻伤,2014年2月在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调解过。2014年间由于原告的小孩要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此矛盾一直不断。2014年7月19日,被告破坏原告的线切割店,从这日起原、被告分居,一直到现在。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称:双方讲得落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本院(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14年7月19日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未和好。另原、被告确认: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双方各半承担,债权人为被告母亲王招花。另原告称双方还有夫妻共同债务——会钱20000元,被告否认有此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被告称双方在婚后购买过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已被原告擅自转让。原告称该车在2013年11月以70000元卖给车行,车款已经还债,4个多月后原告父亲以78000元从车行买回该车,车辆过户到原告父亲名下。卖车和车辆过户都是被告同意的,汽车钥匙和被告身份证都是被告拿出来的。被告称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出现矛盾,双方未妥善处理,导致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未和好。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无和好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辆原来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称对该车的过户转让不知情,显然与常理不符。该车已经转让,已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各负担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