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云南省红河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月24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乙,男,云南省红河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丙,男,云南省红河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14日被蒙自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三人从嵩阳镇某小区外墙的下水管攀爬至该小区9栋2单元201室阳台上,之后爬窗进入201室。在201室查找未发现可盗物品后,李某甲、李某丙沿201室靠小区内侧的下水管道攀爬至301室被害人彭某某家厨房窗户外,随后爬窗进入彭某某家中,盗走52.2元老板人民币及数张外币。然后三人又走到小区内3栋1单元,李某乙在楼下望风,李某丙、李某甲沿小区3栋外墙东侧下水管道及阳台围栏攀爬进入3栋1单元302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3400元现金和一条云南印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530元。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且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系累犯,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我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查明被害人彭某某被盗现金及外币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现金现已发还274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家属分别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850元,170元,3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00余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以上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苏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