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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新余市鹏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阮颖余、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诉中财产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鹏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阮颖余,营口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58号申请人新余市鹏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红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阮颖余(曾用名阮小辉),男,汉族。被申请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原名: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倪长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鹏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阮颖余、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鹏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阮颖余、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阮颖余、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