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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瑞明与董青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明,董青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刘瑞明。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青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委托代理人王梅,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明与被告董青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明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明诉称,2015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董青华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东红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与东红路西侧的绿化带、车辆及房屋相撞,造成车辆、中央绿化带及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董青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商业险投保30万元,本车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本次事故应由商业险进行赔付。被告董青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董青华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东红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与东红路西侧的绿化带、车辆及房屋相撞,造成车辆、中央绿化带及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董青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临朐县蒋峪镇吕庄村委出具证明,证明被撞鲁V×××××号一汽佳宝面包车及货物系原告刘瑞明所有。被告董青华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瑞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2700元,物损43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575元。以上证据,对于施救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车损及车损评估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瑞明与被告董青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货物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董青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青华无责任。原告董青华主张车损12700元,物损4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合法委托,由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损及物损进行重新鉴定为1112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次鉴定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车损及物损认定为11120元。第一次评估费10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系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的必要鉴定,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本次事故另有其余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内赔付完毕,对于原告刘瑞明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瑞明车损及物损11120元,施救费3575元,共计14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董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玉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