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沈某,退休。被告:张某,职业不详。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起,被告经常彻夜不归,不听规劝,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原告还多次遭到被告打骂。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极度缺乏家庭责任感,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1.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681号904室的房产一套,估价65万;2.现代途胜汽车一辆,估价10万元。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机动车销售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一套、汽车一辆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照片内人物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偶有争吵,至今共同居住。2005年2月24日,双方购置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的房屋一套,原、被告为房屋共有权人;2011年9月29日,以被告名义购入现代途胜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故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出,因被告近两年经常晚归或不归,从而造成双方之间关系紧张从而引发争执,本院认为,双方均为再婚,对婚姻应格外珍惜,出现问题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宽容,积极沟通,如此矛盾完全可以消除,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得到修复。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由于财产分割问题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