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5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扒开虾圈周围的铁丝网,进入某村屯徐某某所经营的虾圈内,采用穿下水衩裤到虾圈水中下“地笼”网的方式窃取矛尾复虾虎鱼(俗称“胖头鱼”)共计80斤,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4时许,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矛尾复虾虎鱼时,被徐某某、郝某某发现后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鞠某某、原某某、栾某某、孙某甲的证言、估价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合同书、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