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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余元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至海盐县于城镇民欣花苑小区2幢2单元504室被害人沈某家,采用爬水管、翻窗户等手段进入,窃现现金人民币450余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1190元;另窃得黄金戒指1枚(无法估价)。另查明,苹果4S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系在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上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凌晨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1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余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