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国芳、刘亚红与邱通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芳,刘亚红,邱通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陈国芳,船员。原告刘亚红,无业。被告邱通悦,退休人员。原告陈国芳、刘亚红与被告邱通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国芳、刘亚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邱通悦系原告陈国芳的舅舅。2004年7月3日至2009年6月4日期间,被告陆续向两原告借款360000元,具体为:2004年7月3日借20000元、2004年12月9日借20000元、2005年1月12日借20000元、2005年5月14日借20000元、2005年5月25日借20000元、2005年8月9日借20000元、2005年10月7日借60000元、2005年11月25日借40000元、2005年12月26日借40000元、2006年1月24日借20000元、2007年1月7日借20000元、2009年6月4日借60000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被告未再付息,故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十二张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通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国芳、刘亚红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邱通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