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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黄卫寒、董雪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黄卫寒,董雪芬,周守镜,金爱弟,吴丁留,周春雷,常熟市涵口印刷制版厂,江苏中科蓝海环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沪虞复合包装厂,卢大勇,卢国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2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30号。负责人陈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军,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寒。被告董雪芬。被告周守镜。被告金爱弟。被告吴丁留。被告周春雷。被告常熟市涵口印刷制版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始村。投资人黄卫寒。被告江苏中科蓝海环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始村。法定代表人黄卫寒。被告常熟市沪虞复合包装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号*幢**幢。投资人吴丁留。被告卢大勇。被告卢国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诉被告黄卫寒、董雪芬、周守镜、金爱弟、吴丁留、周春雷、常熟市涵口印刷制版厂(以下简称涵口印刷厂)、江苏中科蓝海环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蓝海公司)、常熟市沪虞复合包装厂(以下简称沪虞包装厂)、卢大勇、卢国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寒、董雪芬、周守镜、金爱弟、吴丁留、周春雷、涵口印刷厂、中科蓝海公司、沪虞包装厂、卢大勇、卢国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吴丁留、周春雷、黄卫寒、董雪芬、周守镜、金爱弟向原告申请联保体综合授信借款,就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上述六被告提供最高额为39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向被告吴丁留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联保体授信合同》对于授信发放和联合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为担保上述借款债务,被告涵口印刷厂、中科蓝海公司、沪虞包装厂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就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被告卢大勇、卢国耸作为质押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并就最高额质押担保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在授信期限内,被告黄卫寒借款支用,原告审批同意发放贷款。被告黄卫寒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份,其中1份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执行年利率7%;另1份确认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执行年利率7.5%;原告于当日分别发放贷款30万元、7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卫寒、董雪芬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造成违约,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卫寒、董雪芬归还贷款本金776274.79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1939.4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黄卫寒、董雪芬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1000元;3、被告周守镜、金爱弟、吴丁留、周春雷、涵口印刷厂、中科蓝海公司、沪虞包装厂、卢大勇、卢国耸对被告黄卫寒、董雪芬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卫寒、董雪芬、周守镜、金爱弟、吴丁留、周春雷、涵口印刷厂、中科蓝海公司、沪虞包装厂、卢大勇、卢国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丁留与周春雷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周守镜与金爱弟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卫寒与董雪芬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吴丁留、周春雷、黄卫寒、董雪芬、周守镜、金爱弟(联保体各成员/甲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620287《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90万元(周守镜授信额度为190万元、吴丁留授信额度为100万、黄卫寒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另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出现其他违约等的情形,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届满之后两年。2013年11月27日,被告周守镜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黄卫寒缴纳了保证金11万元、吴丁留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涵口印刷厂、中科蓝海公司、沪虞包装厂(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201620287-1《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周守镜、黄卫寒、吴丁留(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62028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9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1月28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卢大勇(质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201620287-2《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周守镜、黄卫寒、吴丁留(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62028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9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卢大勇提供了质押存款3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卢国耸(质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201620287-3《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周守镜、黄卫寒、吴丁留(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62028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9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卢国耸提供了质押存款11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黄卫寒申请向其分别发放借款30万元(执行年利率7%,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70万元(执行年利率7.5%,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卫寒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扣划了被告黄卫寒的保证金本息用于归还其欠款本金,并于2014年10月24日扣划了被告卢国耸缴纳的保证金本息110040元用于归还黄卫寒的欠款本金。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黄卫寒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76274.79元,利息、罚息、复利111939.44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单、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结欠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卫寒发放借款后,被告黄卫寒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卫寒归还借款本金776274.79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1939.4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卫寒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授信合同的相应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部门制订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也予支持。被告董雪芬系黄卫寒的配偶,且共同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属董雪芬与黄卫寒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吴丁留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丁留、周春雷、周守镜、金爱弟、涵口印刷厂、中科蓝海公司、沪虞包装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吴丁留、周春雷、周守镜、金爱弟共同与原告签订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涵口印刷厂、中科蓝海公司、沪虞包装厂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担保合同》,故上述七被告应对被告黄卫寒、董雪芬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以最高限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卢大勇、卢国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卢大勇、卢国耸仅作为质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现该二被告质押的保证金均已代偿了吴丁留、黄卫寒、周守镜的部分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寒、董雪芬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6274.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11939.44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卫寒、董雪芬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1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黄卫寒、董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周守镜、金爱弟、吴丁留、周春雷对被告黄卫寒、董雪芬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常熟市涵口印刷制版厂、江苏中科蓝海环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沪虞复合包装厂对被告黄卫寒、董雪芬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2元,公告费人民币608.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800.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黄卫寒、董雪芬负担人民币13720.1元,被告周守镜、金爱弟、吴丁留、周春雷、常熟市涵口印刷制版厂、江苏中科蓝海环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沪虞复合包装厂对被告黄卫寒、董雪芬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人民币13720.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