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井其彩与郭红梅、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其彩,郭红梅,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张圣兴,杨卫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613号原告井其彩,男,汉族,194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梅,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照路,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法定代表人张圣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凤城。法定代表人张圣兴。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住所地宁陵县。负责人郭洪生。委托代理人陈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圣兴。被告杨卫东,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上列当事人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其彩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李凤英,被告郭红梅及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兴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兴,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张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井其彩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睢县城关镇民太公路西侧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30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1.5%。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张圣兴、杨卫东是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郭红梅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530万元转由被告郭红梅负责偿还,按照89.82%的折损率折损后,原告的借款为476万元,被告郭红梅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郭红梅只偿还了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红梅和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给原告(包括其他两个债权人赵秀云、李凤英)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以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名下的位于宁陵县建设路“御景花园小区”3﹟楼、4﹟楼、5﹟楼剩余房源58套及1000平方米的商铺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时至今日,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76万元及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要求被告郭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博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在其名下的宁陵县御景花园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红梅辩称:一,1、原告起诉的被告既有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有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还有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更有郭红梅个人,因此,本案的案由请原告予以明确。2,如果原告要求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应审查在诉状中所称的2014年5月19日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即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原告应当提交借款凭证、向睢县鑫山打款的银行流水、说明款项来源、证明经济状况,以证明自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能代表90余户集资户提起诉讼。如举证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本案应定性为虚假诉讼。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郭红梅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2015年2月9日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由被告郭红梅承担,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这就存在一个债务是否转移,以及债务转移的基础是否成立的问题。如果债务已经转移,则原告不能再要求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要解除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的登记。反之,不能让被告郭红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确定,则该笔债务也不能转移,让被告郭红梅承担还款责任亦不能成立;二,本案涉嫌非法集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井其彩及赵秀云借给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所谓1500万元,实际上是90余集资户所借。本案原告、井其彩及赵秀云仅仅是这90余户的代表,目前这90余借款户中的一部分已经与原借款单位商丘海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已经获得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公安机关正在对商丘海亚涉嫌非法集资一案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作为该非法集资案的一部分,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直接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三,即便是本案与商丘海亚所涉的非法集资不是同一事实,也应追加商丘海亚为第三人。本案事实是原告及另外两名代表将涉案的1500万元先借给商丘海亚,商丘海亚将该笔款项转借给了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仅获得了1300万元,而被告郭红梅代偿的部分本金为650万和利息200万。因海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所以海亚公司提出将上述三人所代表的90余户集资户的钱都挂在睢县鑫山名下,所以就造成了本案涉案金额由1300万变成了1500万。因此,要想查清本案的事实,就应当追加海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调取商丘海亚在公安机关的相关案件材料。综上所述,本案本身就是一起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本案的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以查清本案事实。至少原告应提交证明自己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确认债务转移的有效性。否则,仍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已与原告及郭红梅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本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由郭红梅偿还,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因此,本公司已没有偿还义务,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这几年没有经营也没有年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91户投资户,无论是涉及海亚投资担保公司或者是涉及鑫山公司,本案非法集资的性质不能改变,请求法庭查清91户投资户把所有债权折合到一起,意图通过民事诉讼来掩盖非法集资这一案件性质,后者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调查;被告博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主体资格不适格,以法律手段对博骐公司财产进行查封不具有依据,应予以撤销,以免对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各申请人及其他涉案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圣兴辩称:原告起诉我没道理,不符合事实,鑫山公司从海亚借的资金,与原告没有直接联系,签订的合同与海亚公司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与原告及郭红梅签订的还款计划,对此,与我、杨卫东无关,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原告认为签的还款计划无效的话,应不作数,原告应起诉海亚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接到海亚公司与原告的任何借款手续通知,我不能承担双向的债务关系,应解除一方。被告杨卫东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各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井其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与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14012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份,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530万元,利息为月息1.5﹪,被告张圣兴、杨卫东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二组,2015年2月9日,各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还款计划一份,被告郭红梅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欠原告借款530万元中的47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郭红梅。2、根据承诺书,郭红梅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愿意以宁陵县建设路御景花园小区的房产作抵押,对郭红梅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组,被告郭红梅与韩爱文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宁陵县建设路御景花园小区是郭红梅个人投资,借用的是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的资质;第四组,商丘海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海亚公司已经声明,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债务由出借人与借款人自行协商解决,海亚公司不再与鑫山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红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包括另案原告赵秀云、李凤英)追加170万元的申请一份;2郭红梅替鑫山公司偿还海亚公司850万的打款凭证;3、海亚担保公司的宋小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包括另案原告赵秀云、李凤英)代表93户在海亚公司的钱,海亚公司已与部分客户达成协议,并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再起诉时不应当再包括这些客户。法院应该调查,如果是非法集资案件,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张圣兴,杨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原告井其彩提交的证据,被告郭红梅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凭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履行了借款合同,更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给了鑫山公司。出借人不是原告,原告只是代表人,原告应提供各自的债权证明;第二组证据的承诺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承诺书仅仅是郭红梅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博骐公司;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同样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鑫山公司与海亚公司有融资关系,本案与海亚非法集资有关;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同意被告郭红梅的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第一借款合同,第二债务转移,第三,郭红梅的承诺,三者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把承诺作为证据,鑫山公司、中原水城、杨卫东、张圣兴在这个承诺中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鑫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我方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还款协议与博骐公司无关,对承诺书有异议,通过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郭红梅是非法处置博骐公司的合法财产,是无效的行为。处分公司财产应当有我们公司法人的签字和盖章,并且有全部股东签字才能处分,任何个人,即使是内部人员也不能进行处分,郭红梅与博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说该承诺书达不到让博骐公司承担责任的目的,其形式也是不合法的。郭红梅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承诺,是否受到胁迫,如何加盖的公章,都需要核实,排除以上两点之后,我们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如果是虚假的,请求追究责任。第三组证据,仅凭郭红梅单方陈述说是她盖的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个项目是我公司合法项目,与郭红梅没有任何关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防止郭红梅与本案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所以一定要查清本案事实。第四组证据,属于非法集资;被告张圣兴认为,鑫山公司实际使用海亚公司资金是1300万元,担保合同上是1670万元,我们只承认1300万元的债务,剩余370万元我们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370万的去向请法庭调查。二、被告郭红梅提交的证据,原告井其彩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撤回申请了。对宋小飞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手写体,不能证明是宋小飞本人的真实意思,签字也不能证明是宋小飞本人所写,也没有提交宋小飞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身份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说宋小飞是海亚公司的,为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打款凭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与鑫山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张圣兴没有异议;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认为,对证明非法集资没有异议,其他证明目的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还款计划,其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第四组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否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承诺书,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郭红梅以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在宁陵县御景花园小区的房产作为担保,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红梅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井其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睢县城关镇民太公路西侧的房产(睢县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睢国用07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井其彩借款530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1.5%,保证人为张圣兴、杨卫东、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圣19兴给井其彩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圣兴、杨卫东,被告郭红梅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530万元转由被告郭红梅负责偿还,按照89.82%的折损率折损后,原告的借款为476万元,被告郭红梅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郭红梅偿还了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76万元及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郭红梅偿还借款本金47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博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在其名下的宁陵县御景花园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井其彩与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张圣兴、杨卫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井其彩与被告郭红梅、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圣兴、杨卫东签订的债务转移的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红梅接受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辩称该笔债务涉及商丘海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的转移,是由原告、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圣兴(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达成的还款计划,作为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张圣兴、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杨卫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郭红梅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印章以宁陵县建设路御景花园小区的房产作抵押的承诺书,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以在其名下的宁陵县御景花园的房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梅偿还原告井其彩借款本金4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张圣兴、杨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井其彩对被告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睢县城关镇民太公路西侧的抵押房产(睢县房权证2007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井其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红梅、睢县中原水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张圣兴、杨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