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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某,男,满族,1954年12月3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成方,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姜某某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方,被上诉人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维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系合法登记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告于2001年6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后双方又签定一份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岗位及工资完全一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35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只是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2013年7月1日形成的申请书要求离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书并非原告书写,但经司法鉴定后确认该申请书上的内容书写字迹及“姜某某”的签名均为原告自行书写,虽原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告并未提出可以重新鉴定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结论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口头向被告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提出过申请,且未在法定时效一年内向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提出离职后仍于2013年7月1日、2日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两天正常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证明以上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两天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2日止的夜班工资差额部分,庭审中,原告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辞职之日止一直为被告提供夜班值班的工作,被告认可原告值夜班,但其认为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已经包含了值夜班的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夜班工资500元,根据昆明市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及原告上夜班的期限,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1日的夜班工资1098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本院认为,该合同已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于2011年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原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已终止履行,故不存解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夜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980元;二、驳回原告姜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姜桂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1、支付上诉人2010年7月起至2013年8月7日双倍工资77731.25元(3109.25×25);2、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622元(3109.25×12×2);3、返还上诉人被克扣的2013年7月1日、2日工资285.88元(3109.25÷21.75×2);4、出具领取失业金证明;5、返还克扣上诉人的六月份工资1260.86元;6、对方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实际上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是白班工作,一份是夜班工作,现在出示的合同只有白班的物流防损员岗位,而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夜班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岗位为夜班,故上诉人每天工作24小时,上诉人因无力支撑故在2013年4月25日提出书面申请辞去夜班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同时解除了白班工作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首先,一审认定双方签定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是错误的,根本不存在此合同。对此被上诉人亦没有异议,认为确无此份合同。其次,一审认定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此份证据上有明显的篡改。但上诉人对于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此异议不予认可。第三,对于离职申请书并非姜某某书写,但不知为何鉴定结论是上诉人所写,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同意重新鉴定。第四,上诉人只是辞去了夜班工作,而不是辞去全部工作。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只有一份劳动合同,只建立了一各劳动关系,不存在夜班白班两种劳动关系的说法。对于一审认定事实部份被上诉人除前述不存在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即不存在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经核实该双方确未签订过该合同,对双方的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所提其他三点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这三项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认定存在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几个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两个劳动关系,一个是白班防损员,一个是夜班。但从现有的证据看,无法反映出双方存在两个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就上诉人所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问题,从现有的证据反映,提出劳动关系解除的系上诉人,虽然其不认可辞职申请上签字的真实性,但是一审法院通过依法委托鉴定确认了在辞职申请中签字的系上诉人本人,现没有合法的事由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一认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领取失业金证明的请求,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以仲裁前置程序为条件。本案中,因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领取失业金证明的请求在仲裁中并未提及,在诉讼中提出该主张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六月份工资1260.86元的请求,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确实已经扣除,但被上诉人主张该款扣除的是2013年7、8月的保险,但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反映出该笔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为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用,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六月份工资1260.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返还2013年7月1日、2日工资285.88元(3109.25÷21.75×2)的请求,虽然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上诉人在仲裁中已经明确主张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请求主张的时间段亦包含在前述仲裁请求中,故该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主张其工作到2013年7月2日,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工作截至日期,对于工作考勤情况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院采信上诉人工作到2013年7月2日的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发放此两天的工资,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问题,经依法鉴定,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在辞职申请上签字的陈述与鉴定结论不符,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上诉人对于其提出的鉴定请求应当承担鉴定费,而非由对方负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8号第一项即“被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夜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980元”;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8号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姜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姜某某支付2013年7月1日、2日工资285.88元;四、由被上诉人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姜某某支付六月份工资1260.86元;五、驳回上诉人姜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