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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2日,回族,文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海世杰,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海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弟张某甲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铁钯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右腿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腿右胫骨髁间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弟张某甲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铁钯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右腿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腿右胫骨髁间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作案工具铁钯实物照片;2、书证:侦破报告、情况说明、户籍前科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法)鉴(伤)字(2015)525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致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积极地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的作案工具铁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马伊华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