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小兰与刘远勇、张吉兵、成都驰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兰,刘远勇,成都驰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389号原告吴小兰,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杨泳洪,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原告近亲属。被告刘远勇,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驰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成都西部汽车城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刘召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勇,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和忠,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兰与被告刘远勇、张吉兵、成都驰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吉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吴小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泳洪,被告刘远勇,被告成都驰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兰诉称,2014年9月28日16时20分许,张吉兵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远勇的挂靠于被告成都驰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川A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北干道由成洛路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至南北干道蒲草村沙石厂路口时与相同方向行驶在前方向由原告吴小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吴小兰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吉兵系被告刘远勇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刘远勇自愿承担被告应承担张吉兵的责任,且事发后,所有的金额均由被告刘远勇先行垫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518.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远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吉兵系被告刘远勇雇佣的驾驶员,张吉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远勇承担。川Ax车辆挂靠被告成都驰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由被告成都驰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由被告刘远勇承担。川A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刘远勇垫付21677.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24834.22元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20%;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误工费认可平均工资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60天;其他损失过高,应依法裁减。张吉兵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20分许,张吉兵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远勇的挂靠被告成都驰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川A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北干道由成洛路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至南北干道蒲草村沙石厂路口时与相同方向行驶在前方向由原告吴小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吴小兰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吴小兰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所用医疗费24834.22元,其中被告刘远勇垫付21677.81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裂伤(面部);3、脑震荡。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1、2、3、5、7、9、12月至骨愈合应定期随访、复治;2、骨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约需6000元;3、出院后休息暂定三月,加强营养,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5年1月29日,原告吴小兰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29日,原告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时间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休息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2015年6月8日,原告吴小兰的面部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约需6440元。所用鉴定费共计331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3月起在成都住电汽车线束有限公司务工,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收入证明和纳税证明确定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综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4201.22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生育有一子代林铭,现就读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实验小学校,现已年满6周岁。审理中,二被告同意扣除17%的自费药。张吉兵的驾驶证复印于交警队事故卷宗,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来源于资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纳税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条、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张吉兵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张吉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张吉兵系被告刘远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吉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远勇承担,由于川A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远勇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张吉兵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张吉兵的驾驶证复印于交警队事故卷宗,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于资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具有真实性,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24834.2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7%的自费药计4221.8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偏高,本院确认按每天40元计算37天,计1480元;3、原告主张复查费7次1400元偏高,根据医嘱且已实际发生,本院确认7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2540元偏高,结合医嘱及伤情和鉴定意见,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计1200元;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440元,有鉴定意见和出院证明书予以证明,结合现行医院收费的实际情况,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护理费1524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按每天80元计算60天,计48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18034元,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和鉴定意见确认误工天数为120天,结合其纳税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01.22元,误工费为16804.88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纳税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还应包括被抚养人代林铭的生活费10816.20元,合计59578.2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责任及原告面部受损对其精神损害程度较大,故本院酌定45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331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047.30元,其中自费药和鉴定费7531.82元由被告刘远勇承担,余12251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刘远勇垫付的21677.81元品迭后,被告刘远勇多支付的1414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远勇。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吴小兰10836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兰108369.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远勇14145.99元;三、驳回原告吴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刘远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