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麦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麦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988号原告:张麦花,女,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章达,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麦花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麦花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李正海系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4月29日,原告打款给李正海,在收到卡号后,打入的不是李正海的帐户,而是另一叫李华美的个人帐户,但李华美帐户的身份信息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导致原告无法李华美主张不当得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误打入的货款349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德县支行辩称:1.原告于2013年4月29将34900元误打入李华美账户属实。2.原告称被告无法提供李华美账户信息并要求其返还该笔误打款项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其当时在银行开户的是其个人账户,根据银行客户相关规定及管理办法规定均是在李华美开户后才实施的,且我行也并无义务保存当时开户人的详细相关资料。3.该笔误打款现存于李华美私人账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实属诉讼主体错误,故不能接受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正海系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4月29日,原告打款给李正海,李正海将自己家的一张银行卡卡号报给了原告,原告在收到卡号后,未经核实,就将款打入,结果打入的不是李正海的帐户,而是另一叫李华美的个人帐户,但李华美帐户的身份信息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导致原告无法李华美主张不当得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误打入的货款34900元。另查明,李华美用于开户的身份证号为:342523750917002。开户时间为2001年9月9日。经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并无此人身份信息。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在没有认真核对帐户信息的情况下,将款误打入他人帐户,责任应当由打款人个人承担,银行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可以向不当得利人,也就是李华美主张,要求返还上述货款。但由于开户人使用了虚假的的身份信息进行开户,导致原告无法找到帐户真实所有人,原告也就无法主张权利,实际开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银行作为帐户信息的保管方,有义务核对开户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虽然开户人开户时,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未要求实名制,但现在帐户实名制国家已作要求,当该帐户再次发生业务或者出现纠纷时,银行可以要求该帐户开户人实名制。的确不能实名制,且不能提供实际开户人信息的,银行应当将上述已发生业务返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误打的货款3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个人帐户存款实名制》第六第、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帐户为李华美的银行卡(卡号9559982570461080418)当中34900元返还到帐户为张麦花银行卡(卡号6228450210003036317)中。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张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