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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丽佳与王丽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佳,王丽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7号原告:王丽佳,女,汉族,1962年7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兰,女,汉族,1958年10月26日生,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丽佳与被告王丽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2016年1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光,被告王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佳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的哥哥王全伟因病去世,去世前将自己的房屋及果园在公证处设立了公证遗嘱。因没有子女,王全伟将坐落在口前镇吉桦街1-36338号房屋的30%及1.5亩果园中的1/4归原告王丽佳继承。该房屋一直归被告王丽兰(原告的姐姐)居住,因原告多次让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他项权利,被告均以没时间为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36338号房屋(面积为67平方米)的30%归原告继承,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他项权利证;2.1.5亩果园中的1/4(0.375亩)归原告继承。王丽兰辩称:其对公证书有异议,需要法院裁判公证书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其就承认公证书,相信法庭的裁判。经审理查明:王丽佳与王丽兰、王全伟、王全杰系兄弟姐妹,其父母去世时,王丽兰与王全伟继承父母房屋一套,其中王丽兰占房屋产权的70%,王全伟占房屋产权的30%。同时,其父母1.5亩的果园由四兄弟姐妹平均继承,每人所占份额为1/4,即0.375亩。2012年6月11日,被继承人王全伟在吉林省永吉县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公证遗嘱内容为:王全伟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房屋产权的3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6338号,面积67平方米)及1.5亩果园中所占的1/4份额,在其去世后归原告王丽佳一人继承。2012年7月9日,被继承人王全伟因病去世。现原告王丽佳依据被继承人王全伟的公证遗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遗嘱中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4-50号房屋产权的30%(房屋产权证号为1-363**号,面积为67平方米)及1.5亩果园中的1/4份额(0.375亩)归原告继承,并由被告王丽兰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共有权证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共有权证两份、吉林省永吉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放弃继承说明一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被继承人王全伟房屋产权的30%及1.5亩果园的1/4份额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其有权进行合理处分。被继承人王全伟在生前设立遗嘱处分该财产,并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该份遗嘱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且被告王丽兰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王丽佳有权依照公证遗嘱的内容继承王全伟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确认遗嘱中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4-50号房屋产权的30%(房屋产权证号为1-363**号,面积为67平方米)及1.5亩果园中的1/4份额(0.375亩)归原告继承,并由被告王丽兰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共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全伟所有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4-50号房屋产权的30%(房屋产权证号为1-363**号,面积为67平方米)由原告王丽佳继承,被告王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丽佳办理房屋的共有权证书;二、被继承人王全伟所有的1.5亩果园中的1/4份额(0.375亩)由原告王丽佳继承。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卢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