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53号原告穆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5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女,生于1985年11月11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穆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