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新、赵庆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建新,赵庆田,崔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富勇,高唐县农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鲁,高唐县农商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建新,农民。被告赵庆田,农民。被告崔立军,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李西村**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新、赵庆田、崔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志鲁、梁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新、赵庆田、崔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赵建新、赵庆田、崔立军签订(固河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4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建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赵庆田、崔立军与原告签订(固河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45《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3.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建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赵建新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建新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赵庆田、崔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新未提供答辩。被告赵庆田未提供答辩。被告崔立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赵建新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签订(固河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4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建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2月28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与被告赵庆田、崔立军签订(固河)高保字(2014)年第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庆田、崔立军对债权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赵建新)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5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8日,赵建新给原告出具No.021979021《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赵建新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1.7875‰。上述贷款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91元,2014年3月22日偿还利息740.7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复利0.29元、利息0.03元,2014年6月23日偿还利息3253.32元,2014年9月24日偿还复利2.56元、利息70.73元、3182.63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复利0.08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复利3.75元,2015年3月11日偿还利息3217.99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另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无法人资格,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的上级法人单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固河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4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的约定。2、原告提交(固河)高保字(2014)年第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保证的约定。3、原告提交编号为No.021979021《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赵建新已收到贷款人民币90000元。4、本院调取赵建新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其上显示该笔贷款偿还本息情况。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与赵建新签订的(固河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4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赵庆田、崔立军签订的(固河)高保字(2014)年第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赵建新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贷款90000元,仅偿还部分利息,现尚欠本金9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对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建新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赵庆田、崔立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庆田、崔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偿还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赵庆田、崔立军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担保额人民币1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庆田、崔立军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赵建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赵建新承担,被告赵庆田、崔立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