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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执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升茂酒业经销部与崇安区常湘汇湘菜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升茂酒业经销部,崇安区常湘汇湘菜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执字第0365号申请执行人原告无锡市升茂酒业经销部,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营者陈井升。委托代理人黄敏杰、钟忆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崇安区常湘汇湘菜馆,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经营者陈少栋。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升茂酒业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崇安区常湘汇湘菜馆(以下简称湘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湘菜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经销部57331.4元及利息(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湘菜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经销部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湘菜馆负担。经销部向本院申请执行98448.4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现已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湘菜馆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后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湘菜馆及其经营者陈少栋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湘菜馆及其经营者陈少栋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湘菜馆及其经营者陈少栋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湘菜馆为个体工商户,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至无锡市万博商业广场14单元201-204、301、302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湘菜馆已不再经营。本院至无锡市南长区南扬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湘菜馆经营者陈少栋登记的住址无锡市南长区南扬新村19号503室已拆迁,无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湘菜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款98448.4元、执行费1500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经销部通报后,经销部表示认可法院的执行工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湘菜馆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湘菜馆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湘菜馆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销部亦不能提供湘菜馆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湘菜馆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销部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湘菜馆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潘洪峰执行员  谢 妍执行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