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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万厚国诉毛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517号万厚国,男,1944年4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万存军,男,1979年3月出生,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高启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勇,男,1966年7月出生,住湖北襄阳市。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厚国与被告毛勇、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厚国的委托代理人万存军、高启德,被告毛勇、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公交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厚国诉称,2015年8月4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毛勇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市公交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鄂FX25**号小型轿车,沿樊城区春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邻居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万厚国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万厚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厚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厚国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2015年11月5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厚国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鄂FX2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毛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751.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3804.38元(28792元/年÷365天×25天×2人+28792元/年÷365天×(150-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9年×20%)、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5.5元(445.5元+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165.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勇、市公交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购买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其垫付原告费用共计23703.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在证件齐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市公交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7时20分左右,毛勇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市公交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鄂FX25**号小型轿车,沿樊城区春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邻居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万厚国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万厚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勇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存在过错,毛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厚国在道路骑行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万厚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厚国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拍片,1年后来院拆除内固定;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8月29日,襄阳市中医院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需要陪护一人。万厚国共花费医疗费42552.54元,其中毛勇垫付23703.9元。万厚国住院期间支付陪护床费200元。万厚国购买拐杖、轮椅花费625.5元。2015年11月5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万厚国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万厚国支付鉴定费200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护理营养期评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7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万厚国诉至法院。另查明,鄂FX25**号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毛勇提交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垫付款凭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万厚国、毛勇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厚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厚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毛勇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营运,故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万厚国的损失为,医疗费42552.54元(含毛勇垫付款23703.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9251.60元(28729元/年÷365天×115天+陪护床费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9年×20%)、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1791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60010.7元,两项合计70010.7元。剩余损失47902.54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业部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即33531.78元。剩余损失的30%损失即14370.76元,由原告万厚国自行承担。以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业部应赔偿原告万厚国各项损失共计103542.4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毛勇、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毛勇已垫付给万厚国的医疗费23703.9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由万厚国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业部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万厚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42.48元;二、原告万厚国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毛勇垫付款人民币23703.9元;三、驳回原告万厚国要求被告毛勇、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万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78元,由原告万厚国负担178元,被告毛勇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