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建志与李蛰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志,李蛰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周建志,农民。被告李蛰荣,农民。原告周建志诉被告李蛰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月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志伟、人民陪审员李树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志、被告李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志诉称,2004年,被告给了几百元给时任村干部的李庆荣,就在不眼冲(地名)十亩土地上种植桂花树,原告的土地亦在这十亩中,原来是油茶林,三年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土地上的油茶林砍掉后种植桂花树就去与被告理论,被告给了原告20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桂花树迁走,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树迁走,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油茶损失4000元(10斤/亩×1亩/年×40元/斤×10年);判决被告将原告土地上的桂花树全部移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蛰荣辩称,被告自1998年开始在不眼冲种桂花树,土地是李庆荣流转给被告的,后来发现原告的土地也在其中,被告也付钱给了原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土地流转行为,被告种桂花树十余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土地应该继续由被告耕种;被告种桂花树之前是没有茶树林的,原告要求赔偿茶油损失没有理由。原告周建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原告在不眼冲有2亩的茶山,该土地被被告种植桂花树。被告李蛰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给了钱给原告,双方是土地流转行为,被告有权在原告土地承包期限内耕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建志与被告李蛰荣均系阳朔县金宝乡红莲村村民。原告周建志在该村不眼冲有一承包土地,其所有的土地承包证上标明该土地的面积为2亩,四至为东至李贝排山,南至井,西至李高林山、北至李高贵山。同村干部李庆荣修建房屋时,被告李蛰荣将自己的部分土地让给了李庆荣,李庆荣就将不眼冲约10亩土地以250元的价格一并承包给被告李蛰荣,李蛰荣在不眼冲约10亩的土地上种植了桂花树,至今已有十余年。被告李蛰荣种桂花树三年后,原告发现自己位于不眼冲的土地被被告种植,就与被告理论,被告才知道李庆荣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中包含有原告的土地,被告就给了200元给原告。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将种植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桂花树迁走,但被告至今未将桂花树迁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不眼冲的土地,原告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四至界限清楚,土地权属明确,原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00元,被告使用原告土地十余年,被告称与原告存在土地流转行为,但原告并不认可该200元是土地流转的费用,亦不认可双方有土地流转行为,且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故被告称双方存在土地流转行为证据不足。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桂花树迁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桂花树面积大,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蛰荣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种植在原告周建志不眼冲2亩(四至为东至李贝排山,南至井,西至李高林山、北至李高贵山)土地上的桂花树迁走。二、驳回原告周建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蛰荣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月秀审 判 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