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李超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李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钟粟,男,生于1987年5月22日,回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张峰,男,生于1987年9月1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李超,男,生于1988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与被告李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4日依法由审理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秀芹、李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钟粟、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超驾驶鲁A989**轻型自卸贷车在港九路与姜兆动驾驶的鲁A29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兆动无责任。该事故造成鲁A29J**车辆损失60128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1128元。该车辆在我处投保了车损险,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赔付义务。现依法向被告李超提出追偿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及利息(以61128元为基数,自2013年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超负担。被告李超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和济南烟草公司的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烟草公司不再向我主张该费用,所以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被告李超驾驶鲁A989**轻型自卸贷车沿港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九路38公里-1米处时,适遇姜兆动驾驶山东济南烟草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29J**轻型封闭贷车沿港九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兆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兆动无责任。山东济南烟草有限公司的鲁A29J**轻型封闭贷车于2012年1月在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山东济南烟草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提出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60128元。山东济南烟草有限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提出通融赔付申请,要求通融赔付2万元。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已将赔偿款81028元支付给山东济南烟草公司。李超驾驶的鲁A989**轻型自卸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历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调解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赔付支付信息浏览、团车案件通融赔付申请表转帐支付授权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姜兆动驾驶的山东济南烟草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李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山东济南烟草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超对姜兆动及山东济南烟草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向山东济南烟草有限公司赔偿了车辆损失费60128元及施救费1000元,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李超追偿的权利,但因被告李超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其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数额应当扣除。故对于原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主张被告李超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以61128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车辆损失费60128元。二、被告李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施救费1000元。三被告李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利息,以61128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第一至第三项所列款项,限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328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