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诸海生、高菊宝等与张武军、蒋怀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海生,高菊宝,顾桃英,诸仟静,张武军,蒋怀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33号原告诸海生。原告高菊宝。原告顾桃英。原告诸仟静。委托代理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张武军。委托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怀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海生、高菊宝、顾桃英、诸仟静与被告张武军、蒋怀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诸海生、高菊宝、顾桃英、诸仟静共同委托代理人平彩堂、被告张武军委托代理人叶昌虎、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怀建经本院而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海生、高菊宝、顾桃英、诸仟静共同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武军驾驶被告蒋怀建所有的豫N×××××重型普通货车在昆山市周庄镇环镇西路双庙村路段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诸雪荣发生碰撞,造成诸雪荣倒地受伤,当场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先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周庄人民医院、上海胸科医院、长海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1日不治身亡。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诸雪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怀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5614.1元(其中医疗费617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50元、医药费27950元、护理费59600元、误工费95901.24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7116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武军共同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是从被告蒋怀建处购得,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发后垫付原告48600元,死亡赔偿金与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被告蒋怀建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护理费按照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误工费重复计算,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诸雪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周庄镇环镇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镇西路双庙村路段,车头撞击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告张武军驾驶的豫N×××××重型普通货车装载的树木和货车车尾右侧,造成诸雪荣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诸雪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武军负次要责任。诸雪荣受伤后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日),住院5天,经诊断双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胸椎骨折、C7横突骨折、颈部外伤、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诸雪荣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16日,诸雪荣入昆山市周庄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9日,诸雪荣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3日,诸雪荣入昆山市周庄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0日诸雪荣入上海长海医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诸雪荣入昆山市周庄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5日,诸雪荣入昆山市周庄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599天,2015年10月11日,诸雪荣因事故死亡,医疗费共计617054.4元,事发后被告张武军垫付48600元。另查明:豫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怀建,该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又查明:诸雪荣,1972年1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XX村XX号,诸雪荣之父原告诸海生,1946年12月19日生,诸雪荣之母原告高菊宝,1950年12月13日生,诸雪荣之妻原告顾桃英,诸雪荣之女原告诸仟静,诸雪荣兄弟二人。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检结论、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诸雪荣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武军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诸海生、高菊宝、顾桃英、诸仟静损失由被告张武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武军承担30%,被告蒋怀建作为豫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蒋怀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据此本院判定被告蒋怀建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诸海生、高菊宝、顾桃英、诸仟静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为6170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950元,诸雪荣住院559天,据此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7950元,诸雪荣因事故受伤,根据伤情,按照其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745天计59600元,诸雪荣住院559天,出院后169天死亡,本院结合其伤情参照住院时间支持护理费44720元(559元×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95901.24元,诸雪荣在事故中受伤后死亡,期间745天,参照2014年苏州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本院确定诸雪荣误工费41720元。6、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本院确定为30891.5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结合诸雪荣年龄,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28664元,诸雪荣被扶养人为原告诸海生、高菊宝,根据其年龄及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为305188元(23476元/年×11年+2476元/年×4年/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诸雪荣因事故死亡负主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为15000元。9、物损。原告主张2100元,根据事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7116元,根据诸雪荣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原告诸海生、高菊宝、顾桃英、诸仟静损失共计1799893.9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诸海生、高菊宝、顾桃英、诸仟静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共计120500元,原告诸海生、高菊宝、顾桃英、诸仟静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679393.9元由被告张武军负担30%为503818.17元,事发后被告张武军垫付48600元,另需赔偿455218.17元。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诸海生、高菊宝、顾桃英、诸仟静损失共计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武军赔偿原告诸海生、高菊宝、顾桃英、诸仟静损失503818.17元,扣除已支付48600元,余款45521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张武军负担559元,该费用原告诸海生、高菊宝、顾桃英、诸仟静已预交,被告张武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