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彭艳嫦与徐利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嫦,徐利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57号原告:彭艳嫦,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40。委托代理人:彭展峰,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57x。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20318。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予原告;3.被告徐利坤赔偿255467元予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一至三项合共865467元。被告徐利坤辩称,一、被告徐利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本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死者谢昊恩单方原因造成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利坤驾驶小轿车已经缓慢进行拐弯车道,让行直行车,确认安全后右拐。此时,死者谢昊恩快速从后面追尾碰上了被告徐利坤的车后部,失控后又撞向旁边的水泥墩,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是因为死者超速,同时被同向行驶的公交车遮住了视线,导致在车辆刮碰后失控。2.事故发生的桂澜路在交通高峰时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案发时属于交通高峰时段,死者在交通高速时段违规驶入桂澜路,导致事故的发生。3.即使认定被告徐利坤承担责任,承担的比例不可能超过同等责任。交警在事故认定时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其原因在于事故发生地没有录像,之前的红绿灯有录像,公安机关并已调取,完全可以证实死者超速和违规驶入桂澜路的事实。4.如果被告徐利坤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徐利坤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应追究被告徐利坤的刑事责任,但并没有追究,故被告徐利坤不可能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二、即使被告徐利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不足的部分赔偿。粤e×××××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关于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利坤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3000元、医疗费43857.0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予被告徐利坤。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利坤通过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由原告归还给被告徐利坤。五、被告徐利坤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垫付,被保险人垫付了44000元医疗费、33000元丧葬费、10000元抢救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并相应扣除。三、公平原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50%,应核实在事故发生时,死者是否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若未佩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40%。四、对于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8时50分,被告徐利坤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由城市广场方向往桂华路方向行驶,行至桂城桂澜路俊彦广场对开路口向右侧相邻车道变更时,遇同向行驶由谢昊恩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后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昊恩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无法查证是由于被告徐利坤驾驶车辆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还是由于谢昊恩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而造成该事故,无法查证此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谢昊恩送医院抢救治疗,共产生了医疗费43857.03元,均由被告徐利坤支付完毕。被告徐利坤另外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等共43000元。死者谢昊恩是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22周岁。原告彭艳嫦是死者的母亲。死者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被告徐利坤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713959.5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查,无法查实是由于被告徐利坤驾驶车辆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还是由于谢昊恩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而造成本起事故。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徐利坤、死者谢昊林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713959.5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93959.53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296979.77元。经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416979.77元,扣减被告徐利坤共垫付的费用86857.03元,仍应向原告赔偿330122.74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330122.74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徐利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利坤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0122.74元予原告彭艳嫦。二、驳回原告彭艳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艳嫦负担3851.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375.3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徐利坤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被告徐利坤已垫付医疗费43875.03元请依法核实并作相应的扣减43857.03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已由被告徐利坤垫付完毕,且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丧葬费32395元无异议原告的丧葬费并非原告支付,而是由红十字会支付,不认可;即使赔偿,也应按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7839.5元29672.5元(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由于死者也负事故的部分责任,即使红十字会支付了部分数额,也应视为对原告自行承担部分的补偿,在本案中不应扣减)3死亡赔偿金731100元应为603858元若为佛山户籍,数额应为603858元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原告主张按36555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972元应为704.67元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认可972元(酌定)5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请酌定不应超过300元6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主张过高,请酌定不应超过20000元3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865467元―――———713959.53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