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63号原告郑某某,1986年4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某某,1983年2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兵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生有一子现年10岁。被告有多年酗酒史,现在更为严重。酗酒过多时,回家精神折磨原告,甚至打骂原告及老人,最近一次竟然拿刀吓唬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的父亲以及孩子。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精神与肉体的双重折磨,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庭审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了证据。原告郑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在肇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到庭进行庭审质证。针对原告诉讼主张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生有一子张某某(2006年5月2日生)。现郑某某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如果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中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感情会和好如初的。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