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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仇艳诉上海群志光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艳。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雄麟,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群志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乃监(NAII-JIAJEH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群志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志公司)于2006年1月9日成立,2013年12月由xx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群志公司。自群志公司成立起至2009年12月31日,仇艳由案外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到群志公司处工作。2010年1月7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仇艳在群志公司处实行标准工时制。2014年12月31日,群志公司为仇艳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内容显示为:“仇艳自2010年1月1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2015年1月1日,仇艳以快递形式向群志公司寄送要求与群志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此后仇艳收到群志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内容为:“基于您向我司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我司答复如下:1、您于2010年1月1日开始与我司形成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止,故您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我司不同意与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同意与您续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您与我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后,我司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即自然终止。2、您自述xx公司于2010年6月向全体员工说明原在xx工作的年限由xx公司继续。我司在此声明,我司从未有此承诺,且2010年6月xx的公告针对的是2010年xx裁员的谣传所做出的响应,内容为:如我司2010年有裁员行为,则会一视同仁,不会让劳务派遣工的权益受损,故并非您认为的只要是在xx工作,我司均承认其工作年限”。原审另查明,仇艳2014年12月份薪资单显示,仇艳“入集团日期1999年8月27日”,“免税退职所得18,575元”,“病假时数48小时”。2015年2月10日,群志公司以工资名义向仇艳银行转账2,348.50元。仇艳2014年度尚有48小时年休假未休。2015年3月4日,仇艳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群志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2,596元;2、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66.90元;3、2014年年终奖4,050元;4、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49,120.9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裁决,裁令群志公司支付仇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6,243.77元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3.06元,对仇艳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群志公司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群志公司不支付仇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6,243.77元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薪253.06元。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仇艳如需请休病假的,需向群志公司提供书面申请并附相应病假单及就诊记录等材料,并经群志公司核准;2、如法院认定群志公司应支付仇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或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的,以仇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3,058.67元为计算基数。原审认为,判断群志公司是否违法终止与仇艳的劳动合同,应厘清的争议焦点有二:一、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仇艳是否处于医疗期内及仇艳是否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及时将此情形告知群志公司;二、仇艳是否在群志公司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且于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前向群志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期满但劳动者因患病处于规定医疗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满时终止。鉴此,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处于规定医疗期内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及时告知用人单位此情形,否则劳动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群志公司称其从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收到仇艳发出的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处于医疗期的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仇艳则称其已将请休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9日病假的病假单原件交给了群志公司,并提供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及就诊病历予以证明。对此,仇艳提供的病假证明书复印件虽能与就诊病历相印证,但由于仇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群志公司处的何人提交了在2014年12月31日时处于医疗期的病假单,亦难依仇艳提供的证据确认仇艳将其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处于医疗期内的情形告知群志公司,故群志公司不知晓仇艳2014年12月31日处于医疗期,劳动合同需顺延至医疗期届满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群志公司2014年12月31日开具退工证明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虽然仇艳称群志公司确认其在群志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自进入xx电子元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时的1999年8月27日起算,并以薪资单及xx光电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公告及补充公告予以佐证,但一则仇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1999年8月27日起即进入xx电子元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群志公司2010年6月发布的公告中所指的“xx元件公司”系xx电子元件(上海)有限公司;二则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续约至2014年12月31日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合法效力,故仇艳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的2015年1月1日之后要求与群志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另外,对于群志公司2015年2月10日发放仇艳2,348.50元,群志公司称系因2015年1月收到仇艳口头请休2015年1月1日至1月9日病假时考虑到劳动合同期满时仇艳可能处于医疗期内,故补发仇艳2015年1月1日至1月9日工资及2014年度48小时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群志公司基于认识上的错误发放仇艳此2,348.50元并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相应顺延。综上,在劳动合同期满群志公司已支付仇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群志公司并未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群志公司要求不支付仇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6,243.7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诉请2,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群志公司称仇艳2014年度尚余的48小时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已于2015年1月薪资中以“补项1/补项2”的名义发放,但因群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说法,故群志公司应以双方确认的月工资3,058.67元为标准支付仇艳2014年度48小时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1,687.54元。但鉴于仇艳对仲裁裁决群志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差额253.06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此应予以确认,故群志公司应支付仇艳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差额253.0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群志光电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仇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6,243.77元;二、上海群志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仇艳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253.0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仇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上诉人尚处于医疗期,其已将病假单提交给了被上诉人,故劳动合同不能到期自然终止,应当延续。上诉人于1999年经案外人派遣至xx电子元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前身,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薪单上亦显示上诉人入集团的时间为1999年,再结合被上诉人2010年6月发布的公告,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有效送达了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而被上诉人拒绝续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6,243.77元。被上诉人群志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未按公司规定书面提出病假申请,也未经过单位审核。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成立,且被上诉人亦从未收购兼并过xx电子元件(上海)有限公司,故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不可能是1999年。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如上诉人需请休病假的,需向被上诉人提供书面申请并附有病假单及就诊记录等材料,并经被上诉人核准。现上诉人认为其在2014年12月31日时处于医疗期并将此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未能说明病假单与就医记录等材料于何时交给了何人,亦未就其已将病假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并经过被上诉人核准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上诉人称其于1999年被派遣至xx电子元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并主张该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前身,上诉人的工龄应自其在xx电子元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时起算,故上诉人有权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一则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二则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xx电子元件(上海)有限公司之间有承继关系,三则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再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仇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