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与被告袁桂金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袁桂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杨建,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袁桂金,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杨建与被告袁桂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婷婷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金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原告与李某某、被告袁桂金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李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袁桂金自愿为李某某担保。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袁桂金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李某某躲避不见。因担保人袁桂金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桂金辩称,李某某向原告杨建借款20000元及其为李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时李某某说15天还钱。原告杨建在起诉之前并没有向其要过借款,该笔借款和其没有关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袁桂金为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经还了10000元。被告袁桂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建现金贰万元整”,借条下方有借款人李某某及担保人袁桂金的签名确认,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李某某提供借款后,李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袁桂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杨建放弃了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向原告杨建借款20000元及被告袁桂金为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杨建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袁桂金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袁桂金辩称已还款1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建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桂金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