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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吴利军与何水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军,何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吴利军,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吴良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系吴利军父亲。被告:何水生,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吴利军与被告何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度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吴良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军诉称:2013年3月4日至12月25日,被告何水生多次向其赊购面粉合计货款18220元。其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6月底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8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求,吴利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吴利军在2009年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经营石台县仁里镇加大饲料商店的事实;2、欠条及记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何水生欠其货款18220元的事实。被告何水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吴利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之规定,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利军在石台县仁里镇人民南路经营石台县仁里镇加大饲料商店期间,何水生经常在该商店赊购面粉。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何水生向吴利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吴利军1822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底付清。后吴利军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何水生给付所欠货款18220元,并由何水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何水生在吴利军处赊购面粉,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吴利军在依约向何水生交付了面粉后,有权要求何水生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因此,吴利军要求何水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利军货款18220元。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何水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度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