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若同与郭良均、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同,郭良均,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张若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士安(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良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杰(特别授权代理),农民,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法定代表人:何根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杰(特别授权代理),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若同与被告郭良均、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若同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5年11月30日结束。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安,被告郭良均、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21时许,原告张若同骑电动自行车沿梁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仵楼乡梁仵路南园村路段,与被告郭良均驾驶豫A×××××、豫A×××××号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张若同受伤,电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郭良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豫A×××××号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A×××××、豫A×××××号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若同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178.34元。被告郭良均已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郭良均辩称:豫A×××××、豫A×××××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郭良均,在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不部分由被告郭良均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至交警队押金2万元。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豫A×××××、豫A×××××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郭良均,在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不部分由被告郭良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原件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若同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曹县交警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5)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郭良均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3、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款10368.94元)、费用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曹县县立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款13150.1元)、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61.5元),拟证明因此事故发生原告张若同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5、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6、仵楼乡南园窑厂、邢震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若同长期在窑厂工作,日工资9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7、交通费票据14张,燃油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张若同在住院期间入院、出院、检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花费的必要的交通费用1000元。8、XX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曹县仵楼乡南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若同在住院期间由其小女儿XX护理,XX系农村居民,在平时从事打工挣钱。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磐石医院非公立医院,对其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5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出具时间非原告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依法酌定。对证据8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加盖派出所印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郭良均、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除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另补充,保险公司应赔偿鉴定费。被告郭良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郭良均驾驶证、豫A×××××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豫A×××××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豫A×××××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交警队收到条一份,拟证明郭良均有驾驶资格,豫A×××××号车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豫A×××××挂号车投保不计免赔5万商业三者险,被告郭良均交到曹县交警队押金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收到条有异议,原告从曹县交警队仅领取了1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及被告郭良均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800元。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3日21时许,原告张若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梁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仵楼乡梁仵路南园村路段,因逆向行驶,与对方向路南边停放的被告郭良均的豫A×××××、豫A×××××号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张若同受伤,电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良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若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郭良均持有准驾驶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2日,有效期限6年。豫A×××××号货车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2月,豫A×××××号车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7月。被告郭良均系豫A×××××、豫A×××××号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郭良均将豫A×××××、豫A×××××号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输经营。豫A×××××、豫A×××××号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若同于受伤当日入住曹县磐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多发骨折、前额部皮肤挫裂伤、鼻根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颈部皮肤挫裂伤、左眼损伤、胫4/5、5/6椎间盘突出。原告张若同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0368.94元。原告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6月11日至6月25日为一级护理。原告张若同于2015年5月26日转入住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3150.1元、门诊检查费61.5元。原告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张若同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若同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护理人员数拟为1人;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若同由其女儿XX护理,XX系农村居民,但于事故前在外长期务工。原告张若同住院期间,被告郭良均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若同于2011年2月5日至事故前在邢震承包的曹县仵楼乡南元窑厂长期从事制砖工作,工资为每天9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良均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若同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若同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郭良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若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郭良均对原告张若同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郭良均将豫A×××××、豫A×××××号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输经营,故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郭良均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护理人员于事故前一直在外从事务工。由此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虽已超60周岁,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其于事故前在曹县仵楼乡南元窑厂长期从事制砖工作,工资每日90元,原告请求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若同主张误工费8730元(90元/天×9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若同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3580.54元(10368.94元+13150.1元+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0元/天×18天),误工费8730元,护理费7032元(42788元/年÷365天×60天×1人),××赔偿金21197.48元(11882元/年×17.84年×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郭良均的过错给原告张若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豫A×××××、豫A×××××号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张若同的损失费用合计为67000.02元。豫A×××××、豫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若同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良均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若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759.48元。原告张若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4840.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105万元内赔偿5936.21(14840.54×40%)。原告张若同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郭良均赔偿960元(2400×40%)。被告郭良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被告郭良均多支付原告904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若同各项损失共计55695.6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张若同应返还被告郭良均904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郭良均)。二、驳回原告张若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郭良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振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