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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交民初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武喜亮与郝国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喜亮,郝国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交民初第322号原告武喜亮,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国伟,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公司总经理。原告武喜亮与被告郝国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国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成员郭红玉,宋广亮,书记员张静。原告武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被告人郝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喜亮诉称2015年6月17日12时15分许,被告郝国伟驾驶冀D×××××号低速车在葛嘴公路林州市合涧镇郭家元村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喜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武喜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抢救,后转网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并在出院后3月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巨额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及家属身心遭受巨大损害,并给原告留下终身残疾。该事故经林州市交警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国伟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郝国伟驾驶的冀D×××××号低速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郝国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306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国伟辩称,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垫付177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需提交住院门诊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其他费用票据。确定病情是否为此事故所致决定是否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品不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有住院病历,按50/天抗辩,天数为住院病历显示的天数。3.营养费,诊断证明或鉴定报告中注明。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计算(20或30元)。如没有医嘱表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赔付。4.误工费需提交误工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加盖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流水,超3500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有完税证明。排除误工期间存在基本收入,误工单位不存在,工资表造假。若无相关证据或者不充分,我司主张住院期间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5.护理费,需提交护理人员误工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加盖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流水,超3500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有完税证明。若无相关证据或者不充分,我司主张住院期间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6.交通费,以交通费票据,救护车出车费为主。连号的票据我司不认可,有造假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为支持所诉,原告武喜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林州中医院,安阳人民医院及外购药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四,食宿费及日用陪护用品票据,证明其花费状况。证据五,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花费情况,证据六,户口本户口页,证明其户口性质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七,其妻张晓波残疾证,证明其妻系被扶养人。证据八,原告儿子户口页出生证,证明其儿子系被扶养人。证据九,被告郝国伟保险单,证明交强险事实。证据十,原告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十一,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被告郝国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林州中医院,安阳是人民医院正规票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外购药。3.交通非酌情处理。5.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户口本无异议。7.残疾证,结婚证由法院依法认定。8.保险单无异议。9.住院病历,出院证无异议。10.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人郝国伟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武书青收据一张,收款8000元,预交费票据两张,合计1600元,为武喜亮支付150元医疗费,还有交上交警队的8000元。原告对被告郝国伟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2时15分许,被告郝国伟驾驶冀D×××××号低速车在葛嘴公路林州市合涧镇郭家元村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喜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武喜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车辆冀D×××××号低速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抢救,后转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并在出院后3月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116193.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车辆所有人郝国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郝国伟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50%为宜。肇事车辆冀D×××××号低速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武喜亮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经当庭调解,原告武喜亮与被告郝国伟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郝国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775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武喜亮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193.05元。由林州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以及外购药票据为证,二被告对于外购药算入医疗费花费情况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显示,原告是根据医嘱从外购买医院没有的药品且用于用药治疗,故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和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及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48天,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为50元/天*48天=2400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自受伤至基本痊愈共135天,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为20元/天*135天=2700元。4.护理费7020.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武喜亮需护理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本院认为原告武喜亮的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8472元/年/365*90天=7020.49元。5.误工费4460.13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实耽误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武喜亮的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150天=4460.13元。6.交通费13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且不存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连号票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武喜亮的该项损失为1367元。7.伤残赔偿金23876.6元,根据原告武喜亮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武喜亮的该项损失为10853元/年*20年*0.11=23876.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967.7元,根据原告武喜亮提供的其妻张晓波残疾证以及其儿子户口页出生证证明,本院认为其妻扶养费为7887元/年*20年*0.11=17351.4元,其儿子扶养费为7887元/年*18年*0.11=15616.3元。9.食宿费11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食宿费及日用陪护用品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武喜亮该项损失为111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武喜亮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5094.97元。原告武喜亮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险限额内赔偿78901.92元。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喜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01.92元。2.驳回武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宋广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