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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胡兴文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249号罪犯胡兴文,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兴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992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10月12日、2014年1月13日二次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罪犯胡兴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胡兴文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决判处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未履行、因违反监改秩序被扣3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兴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陈胜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