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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清与被告李绍进、马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李绍进,马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李秀清,女,生于1973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进,男,生于1956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马晓英(系被告李绍进之妻),生于1963年1月27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绍进、马晓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清诉被告李绍进、马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沁浓,被告李绍进、马晓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清诉称,被告以做工程为名,先后于2011年6月27日、2013年1月12日和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和6万元,共计人民币3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绍进、马晓英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通过银行返还借款28.9万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已通过银行返还借款28.9万元问题,本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2013年1月12日和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绍进分别向原告李秀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和6万元,并分别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李秀清名下人民币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李绍进”、“今借到李秀清名下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李绍进”、“今借到李秀清名下人民币币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李绍进”。其中1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李绍进口头约定分别按月息2分和月息3分支付利息。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李秀清之夫任天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0向被告马晓英的银行账号转款97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李秀清通过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李绍进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存入现金97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马晓英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9月1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7日、12月13日,2014年1月30日、2月19日、5月2日、5月24日,2015年2月17日、5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或现金交付方式向原告李秀清或原告李秀清之夫任天祥付款9000元、6000元、103000元、6000元、100000元、6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合计289000元。原告李秀清认可上述还款事实,但认为二被告截至2014年7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6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分别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10000元,其余款项系偿还的2013年4月8日和5月20日的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借贷双方未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李绍进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证实10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由于约定的月息3分即月利率30‰已违反法律关于“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对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60000元,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率,依法可从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诉前向被告催收的证据,故催告之日本院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案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款项,根据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持有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看,其中的46000元系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2015年支付的40000元是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系支付案涉借款之外的借款及利息,至于支付案涉借款之外的借款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抗辩已向原告返还了289000元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权债务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进、马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清返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三年至五年期)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三年至五年期)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46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绍进、马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如斯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杨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