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宝连、李小雨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连,李小雨,李小珍,潘三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于正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陈宝连。原告李小雨。原告李小珍。法定代理人陈宝连,系李小雨、李小珍母亲。原告潘三妹。委托代理人王晓达,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7号锦绣大厦9楼。负责人邓永东,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英,该中心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无锡市北塘区312国道红星段。法定代表人吴桂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正权。原告陈宝连、李小雨、李小珍、潘三妹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于正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连、潘三妹及陈宝连、李小雨、李小珍、潘三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英、被告于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连、李小雨、李小珍、潘三妹诉称:2015年9月14日22时25分,于正权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锡山区东港镇建港路路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二友撞倒,李二友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正权负全部责任。苏B×××××货车系凯威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宝连与于正权关于赔偿问题没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53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凯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二友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我们认为李二友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佩戴头盔,其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我们认为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按90%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于正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50000元,系自愿补偿不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2时25分,于正权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锡山区东港镇建港路路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二友撞倒,李二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锡公(交)锡公交证字(2015)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于正权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货车系于正权所有,挂靠在凯威公司营运,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李二友父亲李正贤已去世,母亲潘三妹,李正贤与潘三妹共生育子女四人。李二友与陈宝连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女李小雨、李小珍,李二友死亡前生活居住在江阴市顾山镇。事故发生后,于正权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关卷宗材料、事故所涉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村委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陈宝连、李小雨、李小珍、潘三妹主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13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410元,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合计955340.4元。为证明该主张,陈宝连、李小雨、李小珍、潘三妹提供了户籍信息证明、村委证明、价格鉴定报告、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方质证时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抢救过程中不存在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总额不得超过2347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认为共2000元比较合理,车辆修理费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二友因交通事故死亡,陈宝连、李小雨、李小珍、潘三妹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获得赔偿。对于陈宝连、李小雨、李小珍、潘三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86920元。2、丧葬费30891.5元,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50000元。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计为1050元,酌定合理的交通费计1050元。5、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2355.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每天,2天合计36元。7、护理费,65元每天,2天合计13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总计为164332元。9、车辆修理费,根据修理费发票和鉴定报告认定为1410元。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391.9元(其中医疗费2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13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93424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车辆修理费141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2355.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超过部分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24243.5元,因认定于正权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陈宝连、李小雨、李小珍、潘三妹赔偿11235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宝连、李小雨、李小珍、潘三妹824243.5元,合计9365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陈宝连、李小雨、李小珍、潘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计260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57元,陈宝连、李小雨、李小珍、潘三妹负担51元(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 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行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