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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怀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怀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8月7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怀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当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9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04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X04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怀远县荆芡乡荆芡村路段时,与相向李玉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宝死亡并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常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投案自首。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常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04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X04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怀远县荆芡乡荆芡村路段时,与相向李玉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宝死亡并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常某驾车逃逸。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主动至怀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常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在怀远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勘验记录、勘验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怀远县公安局怀公(交)行罚决字(2015)1367行政处罚决定书、怀远县公安局怀公(交)行罚决字(2015)3403212015080601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怀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怀)公(尸检)鉴(法)字(2015)第54号尸检检验报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皖天正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556号鉴定意见书、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5)第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娟二○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焕法院诫勉语: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