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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树辉、管成山、曹中山、梁颜、王某甲、刘某某罪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辉,管成山,曹中山,梁颜,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辉(曾用名李伟),男,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伊通满族自治县屯长,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党洪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成山,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中山,男,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颜,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河北村张家林子屯。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辉、管成山、曹中山、梁颜、王某甲、刘某某罪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武海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辉、管成山、曹中山、梁颜、王某甲、刘某某及辩护人党宏伟、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指控:被告人李树辉任伊通满族自治县河北村张家林子屯屯长期间,于2012年5月,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部门改造该县伊通河征用张家林子屯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管成山、曹中山、梁颜、王某甲预谋,将征用的村集体土地,采取作假手段,落实到个人名下共同侵吞征地补偿款358,681.75元,在往上述被告人个人名下分配征用的村集体土地后,剩余1690平方米的土地,李树辉又与被告人刘某某合谋,落实到刘某某名下,并同管成山、曹中山、梁颜、王某甲共同侵吞部分征地补偿款10,1400元,其中,李树辉分得赃款90855.00元,管成山分得赃款75007.50元,曹中山分得赃款103004.75元,梁颜分得赃款104589.5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68725.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16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人李树辉、管成山、曹中山、王某甲、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梁颜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树辉、管成山、曹中山、梁颜、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甲、马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胡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情况说明。4、刑事判决书5、到案经过。6、征地补偿资金发放表。7、记账凭证。8、代收罚款专用票据。9、户籍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树辉无视国法约束,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管成山、曹中山、梁颜、王某甲、刘某某共同侵吞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树辉、管成山、曹中山、梁颜、王某甲、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党宏伟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树辉投案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新春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中山投案自首,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树辉任伊通满族自治县河北村张家林子屯屯长期间,于2012年5月,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部门改造该县伊通河征用张家林子屯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管成山、曹中山、梁颜、王某甲预谋,将征用的村集体土地,采取作假手段,落实到个人名下共同侵吞征地补偿款358,681.75元,在往上述被告人个人名下分配征用的村集体土地后,剩余1690平方米的土地,李树辉又与被告人刘某某合谋,落实到刘某某名下,并同管成山、曹中山、梁颜、王某甲共同侵吞部分征地补偿款10,1400元,其中,李树辉分得赃款90855.00元,管成山分得赃款75007.50元,曹中山分得赃款103004.75元,梁颜分得赃款104589.5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68725.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16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人李树辉、管成山、曹中山、王某甲、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梁颜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树辉供述(2014年12月24日)证实: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修伊通河征地,涉及我屯36户占地。国家机关一共六大部门打的地,我参与了。测量的总占地面积34848平方米。我是屯长,组织了曹中山、管成山、梁颜,坐在曹中山家拢账。因为这块地没有账,原来是水浅地,没人要,大家按人口分了。我们几个是老人,知道谁家几根垄,多少地,每根垄2分1,每平方米是110元,村上每平方米扣除4.35元,到村民手是105.65元。国家给补偿3833280元,村上扣151589元,应到村民手3681691元。我们一算账,国家测量面积大于36户村民耕地的面积,因为国家测量时把走车的道,磨中地,壕沟等面积都算上了,我们也没商量,不知道我们人中谁说的多给我算点,大家就各自说给自己多算点,就这样知情的人都多得了,曹中山多得10万多,管成山多得7万多,王某甲多得6万多,我多得9万多,梁颜多得10万多,刘某某多得16900元,赵某甲多得16900元。2015年2月9日供述:2012年3、4月份,我们村书记马某某让我找几个人把占地面积按照各家实际情况分到各户,然后做个统计表,方便以后发钱。我在屯里找了曹中山、管成山、梁颜在我家做的表,除去了实际给各户的占地款,还剩下一部分钱,大约50多万。梁颜说他家地少,得给他多加点面积,大伙没人说不行,做表的管成山就给梁颜名下多加了能有830平米。大伙也都想给自己添点面积,最后曹中山多加了815平米,管成山550平米,我自己700平米。我们做表的时候王某甲来我家了,看看我们做的表说你们几个都加面积了,给我也得多加面积,当时就给他加了500平米,最后一算总数,还剩了1690平米面积。我们几个把这1690平米面积放在了刘某某名下,实际修伊通河没占到刘某某的地。这1690平米地补偿款178548.5元给张家林子屯老百姓每人300元,一共发了6万元,剩余118548.5元让我们七个人平均分了,每人16935.5元。赵某甲家困难,我提出来给他分点。2、被告人管成山(2014年12月25日)证实: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时候,北大河在张家林子征地,屯长李树辉找的我,我给记账、做表,发现土地有剩余后我、李树辉、曹中山、梁颜四个人忘记谁提出来的,说多出这点,咱们也别说原来的分配合不合理,谁多谁少的,咱们四个一家占点分分得了,我说那也行,李树辉、曹中山也说中,就这么我多加了550平方米,合5万8千多元,曹中山多加815平方米,合8万6千多元,梁颜多加了830,合8万7千多元,李伟多加700平方米,合7万3千多元,数都是自己说的,管成山负责落笔。量完面积,还剩1千多平方米,在李树辉家,谁说的忘记了,反正是四个人其中一个提出来的,刘某某没地,用刘某某名顶,后来怎么和刘某某说的,自己就不知道了。分钱的时候没看见赵某甲,他也分了16900元。2015年3月20日供述:2012年5月,屯长李树辉找到我和曹中山,让帮着给屯里做占地款的表,我负责执笔,给社员做了29000多平方米的土地,当时还剩下5100平方米的地,李树辉说给梁颜增加530平方米,我就给梁颜名下多加了530平方米,梁颜实际占420平方米,后来梁颜回来签字的时候,要再给他多加300平方米,当时只有李树辉和自己在场,李树辉没说什么,默许了,我就重新写的表,在梁颜名下多加了830平方米,我实际占700平方米,多加了550平方米,曹中山家实际占地105平方,多加了815平方米,李树辉实际占地980平方米,给多加了700平方米,后来王某甲进屋了,李树辉就说王某甲赶上了,就给他多写了500平方米,他实际占地是2600平方米。还剩下的地好像是1690平方米,李树辉说刘某某老实,让刘某某顶名,回头钱取出来,大伙再分。第二天,在李树辉家,1690平方米能给17万多元,他说得给老板姓点,给每个社员补300元,按200人算,补出去60000元,剩下11万,再算上赵某甲一个,他身体不好,给他点,大伙都同意了。加上刘某某和赵某甲,7个人分的11万,每人分了16900元。2015年4月8日供述:做完统计表,剩余4000不是5000多平方米,具体记不清了,当时李树辉给梁颜打电话了,因为李树辉说梁颜跟着打过地,他中心有数,不找他,不能消停,李树辉和曹中山合计来着,也问我,李树辉就给梁颜打电话了,我听着梁颜好像说谁家多占地了,少占地了的事,之后就说把多余的土地分了吧,就这么李树辉就决定给我几个多了点土地面积,李树辉对我和曹中山说刘某某老实,就把剩余的土地面积挂到刘某某名下了,梁颜回来后,看台账曹中山的地多了,他不同意,就让再多加300平方米,当时李树辉同意了,我们就把台账撕了重新填写的台账。给梁颜打电话时就曹中山、李树辉、我在场,李树辉给梁颜打完电话,梁颜说了把剩余的地分了,就这么的李树辉决定把多余的地分了,当时我、曹中山都同意了。3、被告人曹中山(2015年3月20日)供述:2012年县里修伊通河,占我们村水线地34848平方米。发占地款之前,村马书记让李树辉找几个社员,帮着把占地的面积划清楚。李树辉找的我和管成山,我们一起弄的表。李树辉拿出的1997年台账,按照这个账分配的,大体是一个人一根垄,分了29000多平方米,最后剩下5100平米左右。李树辉说给梁颜多加530平方米,他实际占地是420平米。接着管成山就给我多写了815平方米,我实际占地是105平米。管成山给他自己多写550平方米,他实际占地是700平方米,给李树辉多加了700平方米,他实际占地980平方米,一共就写了1680平方米。这些表做完后,王某甲进屋了,就看当时的表,屯长说王某甲赶上了,给他也多写点吧,管成山就多写了500平方米,他实际占地是2600平方米,后来我听梁颜说签字时又多要了300平方米,所以他一共报了830平方米。具体剩下的地,好像是1690平方米,屯长李树辉说刘某某老实,让他顶个名,回头钱领出来,再分。这1690平方米补偿款是178548.5元,钱太多了,给每个社员再补300元,他还说赵某甲身体不好,还有病,分钱时也算他一个。我们七个人每人分了16935元。2015年4月7日供述:2012年5月中旬,李树辉找我,当时修伊通河要占地,帮着他看看占地补偿款这些事,帮着想想什么,我们按照以前土地台账做了一个明细表,统计各户的地,各户分摊完土地面积后,还剩大约5000多平,因为屯中王某乙他家占的地多,很多村民反映,李树辉、我、管成山商量找梁颜回来研究剩的土地面积的事,梁颜就在电话里提了一嘴,王中祥土地多占就多占了吧,咱们把多余的土地分了吧,当时在场的我们几个都同意了,之后管成山执笔,把剩余的土地都摊到我、李树辉、管成山、梁颜、王某甲、刘某某名下了。梁颜是李树辉用电话和他沟通的,他知道这事,而且这事是梁颜提出来的。王某甲去送身份证时候,李树辉说他赶上了,给他对付点,他也没说话,管成山就给他写上了,刘某某是因为用刘某某顶名,李树辉说用他名得多给他点,赵某甲是李树辉决定的,因为他身体不好,就给分了点。梁颜从长春回来后,看我账多了,就说给他也得多点,就又给他加了300平方米。4、被告人梁颜(2015年2月6日)供述:我来投案,2012年修伊通河我多得了补偿款。当时李树辉是屯长,他打电话找我,还有曹中山、管成山。李树辉在家研究的,因为壕外的土地没有台账,我们几个是村民代表,负责给占地的各家核实占地面积。核实完后发现有剩余面积,就都给自己多加点面积,我多加了830平方米,是管成山落笔写的。再有就是让刘某某顶名的面积,多得一部分钱,我们这些人每人分了16900元。我多得了1045895元。2015年4月8日供述:我没有参与李树辉他们商量整土地补偿款的事,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合计的,我就回来签字。我和曹中山有矛盾,在我签字时候看他的面积比我多,队长也多,我就说再给我加300平方米,要不我不签字。李树辉和曹中山说了,曹中山就说我攀他了。李树辉给我打电话就说壕外土地占了,你回来签字,别的没说。李树辉知道我知道谁家有多少地数,我记过张,有底根。5、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2月24日)供述:李伟也就李树辉他找的管成山、梁颜、曹中山负责怎么分地,当时我家没占地,所以也没补偿款,他们怎么分的我也不知道,当时李树辉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担个名,我问有好处没,他说有好处,我就明白了。之后去了李伟家,当时梁颜、曹中山、管成山在场,当时我签字时候问李伟有好处没有,他说有我才签字的,十多天后,李伟给了我16900元。2015年4月7日供述:伊通河改造,占用我们张家林子生产队的土地,我贪污了土地补偿款,我多得了16900元。我没有和李树辉他们一起商量过,就李树辉给我打电话说你给我担点事,地的事,不白让我担,到时给我两个。隔了几天我把身份证送他家去了。过了不两天,我们去取的钱,一共17万,到曹中山家,我分了16900元,给完我就走了。6、被告人王某甲的(2014年12月24日)供述:2012年春天,县里修北大河,在我们村占地,当时占我家1.1亩,屯长通知我去大辉家送身份证时,大辉说到时多给你点,完我也没吱声,就笑了,曹中山也没吱声,过了一段时间,大辉、曹中山,拿着发放表,在我家里,我在表上按的手印。当时自己啥也没说,也没细看写啥。开始不知道大辉、管成山、曹中山、赵某甲、梁颜、他们得了多少钱,到曹中山家的时候,除了赵某甲其余都在,之后每个人分了16900元,也没写啥手续,就走了。得到补偿款之前,大辉给自己打电话说用刘某某顶名了,到时再给我点,我就说行。后来取钱时候,知道那几个人,钱是平分的。是大辉告诉自己刘某某顶名的。2015年4月7日供述:2012年5月中旬,我们村张家林子壕外占地,李树辉提前给我打电话说占地给补偿款,让我去他家送身份证。一进屋我看见曹中山和李树辉,我把身份证直接放在桌子上了,李树辉和我说给我对付点,我就走了。过了几天,李树辉和我说给我多写了500平方米,刘某某那还有点。两次我一共多得了69000元。7、证人赵某甲(2014年12月24日)证言:征地时我家被占了5个半人的地,我一共得了31650元。但是我多得了16900元。征地时候,大辉说有一块地让我顶个名,具体多大得多少钱不知道,反正他也是确实有一块小片地,就同意了。过后,大辉告诉我去曹中山那取16900元。啥钱也不知道,也没问过他。8、证人马某某(2014年12月28日)证言:我是伊通县福庆街道河北村的副书记。2012年维修伊通河征用我们村地了。一共是3晌多地,张家林子的耕地是伊通县水利部门征用的。张家林子被征用耕地的村民名单和被征用耕地的面积是屯长李树辉和村民代表统计的。村民代表应该共5个,算李树辉应该就是6个人了。都是村民选举的。当时张家林子屯耕地被占用的面积出来后,村上指派屯长李树辉组织村民代表共计5至7人对每家每户被征用的耕地进行核实面积和应得到的补偿款,统计完后由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在表上签名和捺手印,然后交到会计胡某某手中,胡某某负责拿着这个表报到街道的农经站。给村民多少补偿款我记不清了。9、证人胡某某(2014年12月28日)证言:我是福庆社区河北村的会计。2012年4月张家林子征地36048平方米,其中1200平方米机动地。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110元。征地款是县里根据测量面积把征地补偿款通过农经站打到账户上,马书记让屯长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核实各户征地面积,按照核实的面积给各户,把征地补偿款打到各户的卡里。街道、村、屯三级有关人员到信用社给各户发的折。这块被征用的土地原始土地台账早就没有了。即使有原来的土地台账,测量面积和实际征地面积要有误差。除了1200平方米的机动地,其余的面积都是当时屯长和村民代表确认都属于各家各户的面积。村里的村民对征地面积应该认可,没有人提出异议。屯长是李树辉,村民代表有曹中山,是屯长自己找的村民代表,但是马书记认可。10、证人张某某(2015年5月4日)证言:我是老屯长,在1997年分地的时候,张家林子壕外地给每个老百姓一人半根垄,面积是105平方米张家林子各户的壕外地情况没有登记在册,自己知道具体情况。一根垄面积是210平方米,半根垄面积是105平方米,王某甲家分了5根半垄,面积是1155平方米;曹中山家半根垄,面积105平方米;梁颜家分了3根半垄,面积最多也就420平方米;管成山多说有3分地,面积不到400平方米;刘某某没有地;李树辉家9个半人的地,面积不到1000平方米。11、证人王某乙证言:我们张家林子壕外没有土地台账,具体的分地面积张某某知道。1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张家林子屯壕外地没有土地台账,老屯长张某某知道具体面积。13、情况说明:(1)张家林子被征用的土地中有一块2800平方米自己开的小片荒,因为怕影响不好,找的赵某甲丁的名领的补偿金,钱数是29.5万元。(2)2010年李树辉被任命张家林子屯屯长。14、刑事判决书:李树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5、到案经过:六被告人系投案自首。16、征地补偿资金发放表。17、记账凭证:河北村伊通河治理项目资金,收款人系伊通县经济开发区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付款人:伊通县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18、代收罚款专用票据。19、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辉在协助政府机关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管成山、曹中山、梁颜、王某甲、刘某某将补偿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中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因被告人之间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树辉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六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将赃款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管成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曹中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颜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40000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树辉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管成山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被告人曹中山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被告人梁颜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甲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杜凌飞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