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孙某。被告臧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臧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臧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