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袁志强、索菊方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袁志强,索菊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2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荣贵,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政法股长。委托代理人宋泽先,该局信访室主任。被申请执行人袁志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3日,农村居民户。被申请执行人索菊方,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15日,农村居民户,系袁志强之妻。申请人旺苍县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02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02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袁志强、索菊方夫妇,于200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毓。未经批准又于2015年1月9日生育一女袁萌,违反了“类区生育政策”。该夫妇均属农村居民户口。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43308元,限其30日内履行。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其送达了决定书。该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决定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行政行为相对人应当履行。被申请人在决定书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02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乐天审 判 员  孔 兵代理审判员  何立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靖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