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包金木舍与斯日格玛、斯德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木舍,斯日格玛,斯德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83号原告包金木舍,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斯日格玛,女,1983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斯德布,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被告斯日格玛,女,1983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与被告斯德布系夫妻关系)。原告包金木舍诉被告斯日格玛、斯德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木舍,被告斯日格玛及被告斯德布的委托代理人斯日格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木舍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经原告母亲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共计37200元,并要求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斯日格玛、斯德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辩称经原告及原告母亲同意用草捆抵借款后,于2015年9月20日以每捆为230元的价格给原告家送去50捆畜草,于2015年9月末以每捆为210元的价格给原告家送去48捆畜草,共计98捆草,折价为2158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斯日格玛、斯德布对于利息数额明确表示自借款日期至开庭审理日期为止的九个月的利息数额确认为7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从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7200,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还清,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对二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末以折价为21580元的98捆畜草抵借款的抗辩理由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日格玛、斯德布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原告包金木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620(借款本金及利息37200元—98捆畜草21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斯日格玛、斯德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秀 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