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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孙中伟、郭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孙中伟,郭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号。负责人:蒋丽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威,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弢,该支行员工。被告:孙中伟。被告:郭小芬。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与被告孙中伟、郭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伟、郭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中伟、郭小芬签订了(33012715020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8980245)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孙中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60‰,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郭小芬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9日,原告依据上述所签合同依约向被告孙中伟发放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孙中伟偿还借款利息0.2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孙中伟偿还借款利息33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孙中伟偿还借款利息59.80元,结清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息;2015年6月21日,被告孙中伟偿还借款利息7640.42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孙中伟偿还借款利息87.58元,结清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015年8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系统自动扣除12.42元,用于归还前期的正常利息,截止合同到期日尚欠正常利息3851.5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孙中伟无任何偿还,被告郭小芬也未予代为偿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孙中伟偿付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60‰支付利息3851.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6‰从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二、判令被告孙中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判令被告郭小芬对被告孙中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中伟由被告郭小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三、通用回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孙中伟还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孙中伟、郭小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孙中伟、郭小芬,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孙中伟(借款人)、郭小芬(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3012715020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898024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中伟发放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孙中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系统自动扣除12.42元用于归还前期的正常利息。截止合同到期日,被告尚欠借款200000元、正常利息3851.58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孙中伟、郭小芬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孙中伟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利息3851.58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郭小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孙中伟、郭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