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文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文某在杨红周(已判刑)的指使下,到南阳市商苑街附近盯梢,跟踪尹某的行踪。当晚22时许,杨红周、尹某伙同王大印(已判刑)、李方(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再次来到尹某住处附近,王大印、李方入院将尹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纠集其六、七人窜到南阳市光武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南,持刀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文某在杨红周(已判刑)的纠集下,受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公司指使,对居住在南阳市商苑街的拒拆迁户尹某进行盯梢、跟踪,尹某的行踪。当晚22时许,杨红周、文某伙同王大印(已判刑)、李方(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再次来到尹某住处附近,王大印、李方入院将尹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为琐事纠集其朋友六、七人窜到南阳市光武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南,持刀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文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尹某、李某的陈述;3、同案犯杨红周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文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文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