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云番、李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云番,李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赟,男,系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头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乾让,男,系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头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闫云番,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小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云番、李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康赟、王乾让,被告闫云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闫云番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崔家头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合同约定月利率9.891‰,按季清息。并签订千农信崔借字(2013)第022号借款合同,并由李小军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千农信崔保借字(2013)第004号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闫云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46.51元(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合计49646.51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李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二、被告闫云番借款申请书;三、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借款放出凭证;五、被告闫云番借款合同;;六、担保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书;七、保证担保合同等。被告闫云番对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借款应当清偿,述称该笔贷款贷出后被担保人李小军使用,应由被告李小军归还借款。被告李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闫云番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崔家头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合同约定月利率9.891‰,按季清息。并签订千农信崔借字(2013)第022号借款合同,并由李小军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千农信崔保借字(2013)第004号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闫云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46.51元(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合计49646.51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经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云番承认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云番述称该笔贷款贷出后被担保人李小军使用,应由被告李小军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应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闫云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军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小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云番归还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闫云番、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应虎人民陪审员 辛 镭人民陪审员 齐玉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月 来源:百度搜索“”